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各方的合法权益,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乳源瑶族自治县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入市是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农民集体以土地所有权人身份通过公开的土地市场,依法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的行为。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总社可以依法将废弃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利用。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坚持规划引领、用途管制、权益保障、权责完整、统一监管、权责相当、合理分配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主体为可行使土地所有权并经依法登记注册的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经济联合总社或由其委托代理实施入市的其他法人组织(以下简称“入市主体”)。
土地属单个集体所有的,由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土地属两个以上集体分别所有的,由各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土地属镇级所有的,由经济联合总社行使所有权。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指导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并建立工作督导机制、评估机制、容错机制和纠错机制,保障入市工作审慎稳妥开展。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发改、财政、住建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税务、司法、纪检监察、审计、公共资源交易、工信、市场监督、林业、水务、消防、文广旅体、人民银行、各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多方联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总社应当全程参与入市土地开发利用的动态巡查,履行防范、制止违法违规用地建设行为的主体义务,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入市土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一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产业规划及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以及农民集体意愿,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拟入市地块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入市条件和途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不得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的;
(二)土地以及宗地上的建(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以及宗地上的建(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权利的;
(五)已办理抵押登记,且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以建设用地名义入市以及与建设用地捆绑入市的农用地;
(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入市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途径分为就地入市和整治入市。
就地入市是指依法取得、符合规划且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在原址直接入市。
整治入市是指在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和林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布局有优化的前提下,土地所有权人集体决策同意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对村庄内零星、分散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后,将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本县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区域入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整治入市的有关内容另作规定。
第十一条 对2009年以前已经形成并经第一、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以下简称“一调、二调”)和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以下简称“三调”)为建设用地、但尚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历史遗留建设用地,按照以下规定处置后可进行入市:
(一)1986年12月31日前形成,经一调、二调和三调均调查为建设用地,且权属无争议的,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告至少30天无异议,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予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之间形成,经一调、二调和三调均调查为建设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权属来源材料的,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确认权属无争议后,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告至少30天无异议,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
(三)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形成、经二调和三调均调查为建设用地,无建设用地合法来源,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先办理农转用手续。无权属来源材料的,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确认权属无争议后,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告至少30天无异议,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
第十二条 符合入市条件、且已分户处理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村民自愿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申请土地整合后,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调整安排入市。
第三章 出让、出租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总社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总社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作为出租人,将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国有建设用地同类土地用途的最高年限。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可以根据具体项目需要确定使用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土地价格应参照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等政府公示地价和参考土地估价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经上述程序确定的入市土地出让起始价,原则上不得低于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因特殊原因,出让起始价低于基准地价的,该宗地在申请入市审批时,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总社须提交相关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应当包含降低出让起始价的原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起始价的设定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其入市申请。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由拟入市土地所属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总社组织民主表决,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入市形成入市意愿表决书(详见附件1)后,由入市主体向所属镇人民政府提交入市意愿表(详见附件2)。
第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受理入市意愿申请后,应当协助土地所有权人初步确定入市地块选址、面积、权属状况、土地使用情况、地上附着物状况、拟入市用途等基本情况,核查是否具备入市条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符合入市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将相关资料报县自然资源局核查,并提请县发改、生态环境、文广旅体、林业、水务、农业农村、工信等部门依职能分工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经核查符合入市条件的,县自然资源局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宗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并会同县发改、生态环境部门对拟入市地块提出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符合入市条件的,由入市主体委托土地估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入市主体根据规划条件、土地估价结果以及职能部门出具的意见,编制入市方案,并组织民主表决,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形成入市方案表决书(详见附件3)。
入市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出租)宗地的土地界址、用途、面积、使用年限、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交易方式、起始价款及支付方式(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的应明确是否设置保留底价)、竞买保证金、入市收益分配、集体组织内部土地经济关系调整、入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等内容(详见附件4)。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为入市主体编制入市方案提供便利,对方案编制中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建设、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方面政策予以解释说明。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由入市主体向拟入市宗地所属镇政府提出入市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由镇人民政府逐级提交县自然资源局审核、县人民政府进行审定,取得批复后方可组织入市交易。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材料如下:
(一)入市申请表(详见附件5);
(二)入市决议材料(入市意愿表决书、入市意愿表、入市方案表决书);
(三)拟出让、出租宗地入市方案;
(四)不动产权证书(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所在镇人民政府审查意见;
(六)规划条件、勘测定界图、宗地界址图;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及出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交易。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及出租,应当在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交易完成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交易结果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公示栏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门户网站等进行结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详见附件6、7),并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入市,入市双方除签订合同外,还应当与县人民政府签订出让监管协议(详见附件8),明确开竣工时间、投资强度、转让(转租)条件、闲置土地处置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通过县财政监管账户,向出让人(出租人)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价款。
出让人(出租人)完成土地交付后,财政监管账户于5个工作日内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价款转出至出让人(出租人)账户。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及时查收确认。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交易双方应持出让合同、不动产权证书(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及税费缴纳凭证等材料,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及入市后再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收益,按照规定纳入农村集体资产及收益进行统一管理,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使用和监管,接受审计监督和监管。
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总社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收益分配方案,并依法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公示公告。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规范土地收益的分配、使用和管理。
应当将土地增值收益的50%以上作为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总社提留,归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总社所有,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公益福利事业支出。
第四章 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使用权转移。以出让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使用权的,不得分割转让。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以出让、出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使用权人再将其转租给他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在不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人将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已办理土地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规定办理抵押。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为原出让合同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出租合同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一条受让人、承租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出让、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合法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和抵押;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转让、转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和抵押。
通过出让、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转让、转租的,原受让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转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未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租金)的;
(三)未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
(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通过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公开交易的,交易机构对符合转让、转租条件的宗地,发布交易信息和组织公开交易。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凭转让合同等材料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通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使用权抵押融资,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权属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三)擅自改变用途或存在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申请人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抵押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双方应持相关材料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抵押登记。银行业金融机构、自然人、企业均可以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抵押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原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八条 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对处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实现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总社应当参照《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相关信息,并将其纳入集体资产和经济合同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总社出让、出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则上应当通过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进行公开交易。否则,交易行为视为无效,相关部门不予办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入市双方签订出让、出租、转让或转租合同后,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向县税务局足额缴纳税费,未及时足额缴纳税费的,县税务局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后,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总社所得地价款(租金)应当纳入“三资”平台进行监管,收缴及使用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各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村账镇代记制度,发现村集体或个人违规收缴或使用地价款(租金)的,应当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出让(出租)合同及出让监管协议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开发期限和条件等约定开发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转让条件等条件。擅自改变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出让(出租)合同及出让监管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时间动工开发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因其他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土地闲置的,县自然资源局应当责令改正,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用于建设住宅或类似住宅的居住用房或者将地上已有的其他用途用房改为居住用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除外,否则,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管理局等部门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内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一年,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协商,在取得县自然资源局同意后,经民主表决同意续期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期权,并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土地出让金或租金,重新签订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后,方可继续使用土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无偿交回土地,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总社应当承担辖区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的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总社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监管的直接责任主体,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总社应当监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督促其合理和高效利用土地,并及时上报其违法违规用地及违法建设等行为。
第四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信息管理制度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诚信考核机制,进行实时动态管理。县自然资源局、各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综合评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诚信考核记录,对违约违规严重的进行通报,并限制其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土地竞买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及后续开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者,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或者擅自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乳源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施行期间,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22年7月27日印发的《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乳府规〔2022〕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意愿表决书 (样表)
2.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意愿表(样表)
3.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方案表决书(样表)
4.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编制提纲
5.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申请表(样表)
6.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
7.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
8.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协议(示范文本)
附件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意愿表决书.docx
附件3: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方案表决书.docx
附件8: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协议示范文本.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