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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乳府规〔2026〕5号)

时间:2026-09-29 11:33:14 来源:县水务局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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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市驻乳各单位:

  《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乳府规审〔2026〕4号)已经2026年9月18日十三届县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6年9月24日


  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供水、用水,水源保护,水质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向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乡镇、村庄供应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不包括农业灌溉用水和家庭自建自用供水。

  第四条农村供水实行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谁投资谁所有,国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共建、共管、共享、共赢;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其他用水相结合,确保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需要;节约、保护与利用相结合,保障供水水量与水质;优先发展规模化供水工程,鼓励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促进农村供水向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一体化管理、专业化运作、智慧化服务的方向发展,实现城乡供水同标准、同治理、同服务。

  第五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全面解决农村饮水困难,规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是县、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

  县发改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项目招标方案等工作,按照政府定价目录负责制定和调整农村供水价格的具体工作。

  县公安局: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打击无理阻挠工程建设管理、维修抢险,污染水源地及破坏供水工程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预算,再由资金使用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拨付。

  县自然资源局:做好农村供水工程土地要素保障工作。

  县住建管理局:负责协调指导城市供水向周边农村延伸,持续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

  县水务局:负责规划、编制、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加强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行业指导、监督和检查,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大力宣传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意义,不断推进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持续健康发展。编制应急预案,建立水源保护、水质检测、供水点、管网、水表、水源性缺失等应急保障信息响应机制,统筹应对各类日常管护隐患处置工作。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质卫生学评价等工作,指导开展全县农村饮用水的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做好安全用水,卫生健康宣传工作。县疾控中心结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供水工程最新台账,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监测点,开展水质检测监测。

  县林业局:负责水源涵养林保护监督管理及林地占用审批等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乳源分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方案的技术复核、环境监管、水源地保护、水源污染综合防治等工作。

  县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执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县供电局:切实保证农村供水工程的用电负荷需求,对农村供水工程用电按政府价格部门核定电价执行。

  农村供水运营管护单位:负责统筹农村供水水源地常态化巡查与生态保护管理,规范开展水厂及集中供水点日常水质投药、杀菌消毒,保障出厂水质达标,全覆盖开展辖区供水主管网、支管线、入户水表排查检修与日常管护,负责水费收缴、用水台账管理,建立节假日、极端天气及应急缺水联动机制,统筹开展应急送水、保供水保障工作,负责县城水厂及镇级水厂的用水调度、安全运行、水费征收、日常管护等工作,城乡一体化供水及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的实施与管护。

  各镇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协助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营管理及收费工作,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具体定价形式,可由村“两委”按照“四议两公开”制度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确定水价,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相关管护、使用制度,现场设立公示标识牌,明确管护责任;协助打击农村非法取水、非法供水、非法改变用水性质等行为;协助农村供水运营管护单位开展供水主管网、支管线、入户水表排查检修与日常管护、水费收缴,节假日、极端天气应急送水工作,保障农村供水水源及水源地环境保护、污染防治以及水质监管,辖区内供水工程运行管护日常监管巡查,矛盾协调、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及时制止和报告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或情况,妥善解决各行政村和受益区群众相关诉求。对规模化供水工程覆盖的原有农村供水工程,以及非标准一体化设备的分散式农村供水工程,指导村民村小组进行运维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农村供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疾控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和相关职责规定,对违反小型农村供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条 严格落实乡镇报告与先期处置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供水突发事件监测与信息报告机制。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群众发现供水突发事件后,各乡镇在立即组织现场核查与先期处置的同时,必须在1小时内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县应急指挥机构报告,坚决杜绝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

  第八条 强化县级统筹与突发事件提级处置。发生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后,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农村供水应急指挥机构主导应急处置工作。根据事件影响范围与危害程度,由县级应急指挥机构研判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县级层面统筹调度水务、卫健、生态环境、公安、消防及供电等部门协同作战,采取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组织应急送水、工程抢修及水质监测等针对性措施,优先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各乡镇及供水单位需服从县级统一指挥,全力配合开展现场救援与秩序维护,确保突发事件得到快速、有效、安全处置。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工程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应与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等相衔接。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农村供水工程时,应对项目受益区农村居民用水需求、水费缴纳意愿和能力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作为工程规划建设的重要依据。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应当向项目受益群众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群众生活用水,兼顾畜禽饮水、庭院生产等用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管理机构和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工程设施管理及运行管护,制定应急供水预案。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检修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十四条农村供水管理单位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

  第十五条供水管理单位是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费和初装材料费;

  (三)筹集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四)供水工程应保持外观形象整洁,厂区内制度上墙,重要部位环节设施有统一标识标牌,水厂醒目处设置公示牌,标注工程名称、工程规模、“三个责任人”、供水服务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五)建立规范的水源变化、水量水质监测、设备检修、生产运行和运行日志等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农村供水工程应满足以下运行条件:

  (一)规模化农村供水工程应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规模以下工程应向有卫生许可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报备饮用水卫生情况。供水管理单位从业人员应符合卫生管理有关要求;

  (二)农村供水管理单位对已进行资产登记、已移交管护的日取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办理取水许可证。日取水量一千立方米及以下的小型集中供水工程,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供水的工程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水资源税。

  第十七条 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供水工程连接取水设施设备,不得转供水、改变供水用途或者未经计量用水。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设备与农村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八条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等活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因其他工程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的农村供水工程,租赁、抵押、转让等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必须向用水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工程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供水、用水情况、听取用水户的意见,及时调整供水计划。

  第二十三条供水管理单位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受益区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配合安装计量设施。用水户拒绝安装计量设施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供水管理单位不得因此停止供应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单位应当予以书面催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专项基金,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的补贴,维修养护基金按照300万元/年以上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安排;若运行维护工作体量增加,应适时增加预算。

  第二十五条县财政部门作为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监督部门,负责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供水价格,由供水管理单位提出方案,经县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依法核定。其他农村供水工程水价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具体定价形式,可由村“两委”按照“四议两公开”制度规定的民主决策程序确定水价,由农村供水运营管护单位开展水费收缴,属地镇人民政府协助开展水费收缴工作。

  第二十七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

  (一)集中式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点的确定方式为:以供水管理单位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处为界;采用户表计费的,以进入建筑物前的水表组处为界;

  (二)产权分界点水源侧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计费水表),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水人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人亦可自愿委托供水管理单位有偿维护管理。因用水人管理范围内的管道漏水所产生的水量损耗,由用水人承担相应水费;

  (三)用水人出资建设、位于产权分界点水源侧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计费水表),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供水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但设施产权仍归用水人所有。用水人将产权转让给供水管理单位的,双方应当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未转让产权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维护、更新改造的责任主体及费用承担方式。移交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且竣工资料齐全;

  (四)对规模化供水工程覆盖的原有农村供水工程,以及非标准一体化设备的分散式农村供水工程,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实行免收水费,实行“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村小组自管”的分级管理模式,由用水人自行负责水源保护、水质保障及取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定管护制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对特殊群体用户用水价格实行优惠的政策,因此造成政策性亏损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供水管理单位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合理完善的水费收取机制。供水管理单位按照合同向用水户提供供水服务,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及相关费用,推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用水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供水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应非生活饮用水;对于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履行催告程序,并给予合理缴费期限,不得停止供应基本生活用水。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用水户未能及时缴纳水费的不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施;

  (五)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不得擅自将供水管道与其他供水水源连接;

  (七)变更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到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八)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不得影响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应事先征得供水管理单位同意。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九)高寒地区冬季应当对供水设施采取防冻保护措施,确保正常用水;

  (十)应当保护水源保护区环境,不得破坏、损毁取水、制水、供水设施。发现设施损坏或者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向供水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三十一条属地镇人民政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管护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供水取水口选址、取水量合理性论证的指导,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供水管理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逐级上报,情况严重的要启动应急预案,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厕所、化粪池、渗水坑、污水沟渠、畜禽饲养场以及其他影响水质安全的生产、生活设施;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粪便等污染物、废弃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

  (四)挖坑(沟、井、渠)、取土、采石、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五)其他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六)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供水管理单位应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建立常规水质检测室,配备水质检测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第三十五条 县水质检测中心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发现农村供水工程水质不合格时,应逐级上报,情况严重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对于水源不足,人均用水量未能满足用水要求的农村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村核定周边水源水量,统筹协调解决水源问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二)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过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水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输配水工程、水处理设施和管理系统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大于或等于十立方米或设计供水人口大于或等于一百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小于十立方米且设计供水人口小于一百人的供水工程,该类工程大多位于偏远山区、居住人口较少的自然村,因地制宜采用简易设施或者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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