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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3-19 15:42:31 来源:县自然资源局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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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厅字〔2022〕34号)、《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延续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5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乳源瑶族自治县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和转让环节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经济联合总社通过出让、出租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赠与、出租或抵债、司法裁定或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转让收益时,向国家缴纳调节金。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调节金征收主体为县人民政府,由县财政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征收。调节金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及转让方缴纳。

  第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出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调节金按比例从土地出让、出租成交总价款中计提缴纳。

  以协议方式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调节金按比例从县人民政府批准入市方案所确定的协议出让总价款中计提缴纳。若协议出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以基准地价作为调节金的征收基数。

  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调节金按比例从转让收入总额中计提缴纳。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调节金实行差别化征收:

  1.出让、出租工业用地的,按土地出让、出租成交总价款的5%收取调节金;

  2.出让、出租商业用地的,按土地出让、出租成交总价款的15%收取调节金。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

  以出租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第八条  在入市后转让环节征收调节金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调节金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收入核定征收:

  1.转让工业用地的,按转让收入的2.5%核定征收;

  2.转让商业用地的,按转让收入的7.5%核定征收。

  (二)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调节金按土地与房产的转让收入核定征收:

  1.转让工业用地的,按转让收入的1.5%核定征收;

  2.转让商业用地的,按转让收入的3%核定征收。

  第九条  以出售、出租等方式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1.以出售方式转让的,销售价款为转让收入;

  2.以出租方式转让的,总租金为转让收入;

  3.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转让收入。

  第十条  转让方以赠与方式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暂不征收调节金。本办法所称赠与仅限于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征收调节金时应如实载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宗地位置、面积、出让或转让方式、价款总额及缴纳期数与时限、调节金数额等信息。

  调节金应在出让、出租或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未按合同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的,按日加收调节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调节金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调节金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上缴地方国库,列“1030717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入”科目。支出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优先用于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村环境整治、生态补偿、土地复垦、失地农民保障以及对农村经济困难群众的社保补助和特困救助等。资金支付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韶关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经其公开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交易信息提供给县财政、自然资源部门。

  第十四条  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调节金的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符合规定用途和预算管理要求。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施行期间,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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