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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源瑶族自治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时间:2016-05-08 09:50:00 来源:乳源县政府 访问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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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以及《韶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政府价格、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并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按照整体联动的工作原则,各有关部门在业务审查时,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从严协助把关,以利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向受让方一次性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住宅用地每平方米3元,经营性用地(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住宅用地)每平方米5元计征。

    (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按中标价1‰征收,由中标单位一次性缴纳。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类每人每期100元,摩托车类每人每期20元计征,由培训单位缴纳。

    (四)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按营业收入总额的5%征收,由检测部门缴纳。

    (五)旅游景点按每人次1元计征,由景区经营者缴纳。

    (六)自来水按使用量每立方米0.01元价内计征,由供水部门缴纳。

    (七)房地产交易,新商品房(包括住宅用房、商铺和停车位等)每平方5元,由转让方缴纳。

    (八)发电企业上网电量,按千瓦时0.003元计征,由发电企业缴纳。

    (九)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矿产品(含河砂)开采企业,按销售额2‰计征,由开采或销售企业缴纳。

    (十)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冶炼的企业,按产品销售额1‰计征,由生产企业负担。

    (十一)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钢铁制造的企业,按销售量每吨征收2元,由生产销售企业缴纳。

    (十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七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县财政、地税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八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材料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或按季(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上月或上一季度应缴数额,并于每月或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或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对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进行汇总,并将汇总的价格调节基金电子应征数据,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时以纸质件形式,送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8个工作日内,对上月或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进行三方对账。

    第十二条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提交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县价格主管部门待其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五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日,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缓缴期间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足。

    第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申报;限期内仍未申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应缴金额,并提交地方税务机关,再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少于或超过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县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使用县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会同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用途等。

    第二十四条  申请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书面报告,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三)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按《关于建立乳源瑶族自治县低收入群众临时价格补贴与价格上涨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会同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七条  应急事项发生,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人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应急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政府财政部门正式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后送财政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管费用支出包括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业务经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用。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信息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等相关费用支出。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规定纳入部门预算,从价格调节基金中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收入科目列“其他收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科目列“其他支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县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县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县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结果应及时报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政策,则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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